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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市场秩序,保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金份额以及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中收取的费用。
前款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创新型封闭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品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设定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断完善基金销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建立健全对基金销售费用的监督和控制机制,持续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服务质量,保证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二章 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
第五条 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申购费(认购费)和赎回费。
对于不收取申购费(认购费)、赎回费的货币市场基金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基金产品,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持续计提一定比例的销售服务费。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5%.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5%.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基金产品同时设置前端收费模式和后端收费模式的,其前端收费的最高档申购(认购)费率应低于对应的.后端最高档申购(认购)费率。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申购(认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前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持有期限适用不同的后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对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购(认购)费用。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赎回费不得超过基金份额赎回金额的5%,货币市场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品种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归入基金财产;对于投资于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债券基金的投资人,持有期少于30日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赎回费。
第八条 对于短期交易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按以下费用标准收取赎回费:
(一)对于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赎回金额1.5%的赎回费;
(二)对于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赎回金额0.75%的赎回费。
按上述标准收取的基金赎回费应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开通通过互联网、电话、移动通信等非现场方式实现的自助交易业务的,经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可以对自助交易前端申购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货币市场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品种,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同一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间进行转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转出基金的赎回费用加上转出与转入基金申购费用补差的标准收取费用。当转出基金申购费率低于转入基金申购费率时,费用补差为按照转出基金金额计算的申购费用差额;当转出基金申购费率高于转入基金申购费率时,不收取费用补差。基金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费用收取标准设置转换费率。
基金转换后,转入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将自转入的基金份额被确认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上述费用含赎回费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比例将赎回费计入转出基金的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开通基金转换业务应当予以公告,载明相关费用的收取方式、费率水平和计算公式,并以具体数字举例说明。
第三章 基金销售费用规范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执行系统,健全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加强后台管理系统对费率的合规控制,强化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费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由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从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户维护费外,不得就销售费用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非以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不得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支付或变相支付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签订销售协议或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三)擅自变更向基金投资人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五)募集期间对认购费用打折;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载明以下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内容:
(一)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条件、方式、用途和费用标准;
(二)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方式向投资人说明基金销售费用水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事项。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金财产中计提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的金额,并说明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的监察稽核报告中列明基金销售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使用情况以及从管理费中支付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对基金销售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做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3月15日起施行。
篇2: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管理系统研究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管理系统研究
所谓制度化是指对风险的管理不应该仅仅是关于风险管理的规章制度文件,而应该是一套从下向上的执行体制,有关规章制度应该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将其制度化。这包括了从公司发展战略、日常管理规章、人力资源配置等多个方面加强对风险的认识,并融入各项制度措施。制度化还意味着在企业内部自然形成一套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企业文化,使每个员工自然产生对风险管理的高度重视意识。集成化(系统化)是风险管理方面的另一个发展特点。面对日益变化的企业经营环境,企业面对的风险也趋于复杂化,将不同类型的风险放在企业经营大环境中综合考虑,一方面可以使对风险的总体认识更加科学,另一方面可以提高风险管理的效率,有利于进行合理的资源配置。风险管理方面的第三个特点是管理中的各种手段定量化程度在不断提高。投资者在不放弃定性分析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如何量化风险问题上,而各种数学工具特别是计算机工具的使用进一步促使这一趋势的形成和发展。对以证券市场投资为主要对象的开放式基金而言,能够学习和吸收国外风险管理上的好的做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开放式基金同其他金融机构所面对的风险有相似也有区别。作为投资于风险市场的投资者,开放式基金首先要面对来自市场的风险,尽管这种风险最终是由基金收益人承担,但是作为基金管理者的首要任务就是有效地管理这种风险,并根据基金的投资策略,将其降低到可控制的范围,对这种风险的管理是开放式基金风险管理的核心。同时,开放式基金还要面对基金收益人不断变化的赎回要求,做到即使在市场变化最为动荡的情况下也能够保证收益人按照基金净资产赎回的最低要求。根据开放式基金的风险特点,我们提出:在各种风险管理工具的基础上建立定量化风险管理系统的概念。并将上述两类风险同时纳入系统中进行综合考量。
一、定量化风险管理系统
从风险构成上看,市场价格动荡造成的风险对任何一个投资机构来说都是最主要的风险来源,因此,对市场风险的管理水平始终是评价基金风险管理水平的主要指标。而建立一个可以综合考虑各种主要风险要素的系统,并在企业的具体操作中使其制度化或岗位明确化,就可以使这一问题更具有科学性。值得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定量化风险管理系统并不仅仅是简单地将几个计算公式或数学模型进行叠加,而是在客观分析基础上的理论模型、经验模型、数量化模型和计算机模拟的综合运用。在企业的运用中还将进一步加以具体化,使其与企业的日常运转紧密结合,并最终使得系统具有可操作性。在分析思路上,系统综合了企业环境下对风险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上两种分析特点,并在各种不同分析工具中将分析人员的经验同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结合;系统在构成上将包容:极限测试、风险价值、情景分析、以及随机风险模型等工具的综合作用(图1)。
附图
图1 定量风险管理系统结构示意
1.极限测试
这是一种针对具体市场风险问题的分析方法,是属于自下而上的分析,其含义是:分析人员试图回答,如果某个影响价格的因素发生,对公司投资的影响到底有多大?由于投资品种日益增多,对不同品种的影响因素也不断增加,作为专业人员的风险管理专家也随着风险的类别进一步细化,尽管进行这一类分析的是属于公司风险管理的普通职员,但是,在分析过程中同样需要对有关因素的专业化理论基础和经验。典型的极限测试问题是回答诸如:在降息的情况下,证券市场股价会怎样变化?下面我们说明方法的主要步骤:
(1)选定测试对象。适当选择市场影响因素是进行测试的关键,在解决问题时,有时考虑单一问题,有时需要考虑几个因素的综合作用,具体情况需要分析人员根据具体问题确定。如果选择多个变量,则需要考虑变量之间的相关性作用问题。如:我们仅仅考虑利率变化对股票价格的影响问题。(2)选择需要测试变量的几个变化幅度。大部分因素的变化范围很广,但在分析能力的范围内考虑是最可行的。测试变量的变动范围选择直接关系到结论的可信性。如:我们可以考虑利率变化0.25,0.5和1三种情况。(3)确定影响分析的各种信息。这需要分析人员能够对测试对象和股价之间的关系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并能够提炼出有用的信息来。(4)提出相关假设条件。测试所用的信息大部分是历史数据,因此,相关假设是不可缺少的。同时,还要针对因素相关性等提出假设。(5)评价公司投资组合。这是评价的重要内容,也是分析的关键。在这里重要的是分析人员对问题的洞察力,因此数学工具显得并不重要。(6)确定具体对策。针对前面的分析,提出有关应对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极限测试考虑的是影响投资品种价格变化的具体因素,这种影响是对投资品种的直接影响。在分析过程中,主要是通俗的理论分析和历史经验和简单数据分析,并不需要复杂的数学分析手段。报告的结论是如果该事件发生我们的损失会有多大。在事件发生的同时作这样的回答是很重要的,但是,在事件发生之前,报告如果只限于说明有关因素波动幅度价格的影响,而不去对事件发生的可能性进行分析的话价值就大大受到影响。
2.风险价值分析
极限测试是要回答因素对股价的最大可能影响情况,并没有回答该因素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而风险价值则是要进一步回答“因素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也就是发生损失的可能性有多大的问题。风险价值(Value??at??Risk,或VaR)是国际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的一个通用指标,也是衡量市场风险的一个综合性指标。VaR的基本定义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及一定概率下由于市场不利变动所造成的企业价值的最大潜在损失量。
风险价值中涉及时间和概率,其主要原理是:将一个企业看成是一个特定的投资组合,企业风险管理人员通过计算各种不同组合的价值相对于市场价值的敏感性,得到投资组合价值的概率分布,然后在确定的
风险政策条件下相对固定风险价值的置信区间,得到最大损失量的概念,再对每天的市场变化计算对应的投资组合风险价值,以便判断企业当前的风险状况。在企业的风险政策方面,国外一些大的金融机构都根据自身资产暴露情况,确定具体的置信区间。
从理论上看,风险价值计算分为五个步骤:(1)确定公司持有的风险资产头寸;(2)确定影响头寸的风险因素;(3)估计所有因素的发生概率;(4)确定资产价格和影响因素之间的价值关系;(5)计算不同头寸定价模型、分布关系,并根据风险价值的分布曲线和分位点确定取值。
风险价值的度量与计算
对企业市场风险的度量主要通过对企业内部资料和市场公开资料两方面来进行。企业内部资料主要包括企业的财务报表和相关信息,建立反映企业不同方面能力的财务指标体系,如企业盈利能力、负债能力和水平、资产流动性等;市场公开资料是指来自不同产品(如股票投资、指数期货投资、国债投资等等)市场的实时的广泛资料。
3.情景分析
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方法,也是企业风险管理的战略分析方法,是帮助公司决策者对那些未必会发生但一旦发生将具有灾难性后果事件进行事前分析的重要工具。如,当前可能需要预测美国与伊拉克战争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问题就属于这类问题。它的自上而下的特点,和它所分析的事件的重要性使其同极限测试具有明显区别。在情景分析中,风险管理与其说是门科学,不如说是门艺术。因为它考虑的问题更多的是一些假设和预测,分析的技巧也更多是基于战略高度的论证方法。对于普通管理人员来说,搞清楚其分析过程也就足够。而分析本身更多的是由分析者个人素质决定。
一般的情景分析过程包括:情景定义,情景要素分析,情景预测,情景合并和情景后续发展等几个方面。每个部分又包括了战略管理中的各种分析手段。由于这一问题对普通风险管理人员并没有太大的意义,这里不再展开讨论。但是,问题的重要性并不因此而降低。恰恰相反,对战略风险管理问题认识的深入程度往往是决定公司在未来经营中能否成功的关键。
到这里我们已经介绍了构成定量化风险管理系统的各个主要部分。从机构投资者角度看,综合研究各种分析的结果,是取得投资成功的关键。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一系统中,各个部分之间是相互关联的。不仅信息互通,分析结果也是可以互相引用的。而在公司的实务风险管理中只要根据投资品种的不同,确定各个部分的工作量,然后,从总体任务安排出发进行人员的配置,到此基本可以认为本系统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二、基金资产流动性管理工具
股票资产的流动性可由4个指标来度量:(1)市场宽度(Breadth、Width),指交易价格偏离市场有效价格的程度,即投资者支付的流动性溢价。市场宽度的观测值是做市商的买卖价差,只有当这个差额为零时,才可认为这个市场是完全流动的。(2)市场深度(Depth),指在不影响当前价格条件下的成交数量。从市场深度来看,高流动性意味着在当前价格下投资者可以大量买入或抛出股票。市场深度的观测值是某一时刻做市商在委托簿(Order??Book)报出的委托数量。(3)市场弹性(Resiliency),指由交易引起的价格波动消失的速度,或者说委托簿上买单量与卖单量之间不平衡调整的速度。在不考虑新信息出现影响股票价值的前提下,价格会随机地以价值为中值波动,市场弹性越好,价格偏离价值以后返回的速度越快。相应地,再次委托价差越小,则返回需要的时间越短,表明市场弹性越好。(4)市场及时性(Immediacy),即达成交易所需要的时间。在这四个市场流动性衡量指标中,市场宽度刻画了价格的变化特征,市场深度刻画了交易或者委托数量特征,市场弹性刻画了价格波动与时间的关系特征,市场及时性刻画了价格变化、委托数量和时间因素。也就是说,市场的流动性可以通过价格、成交数量(或委托数量)和交易等待时间这样一个三维尺度来完全刻画。
在进行市场流动性定量研究时,投资者可以根据市场宽度、市场深度和市场弹性来考虑,市场及时性可以由这3个指标变换得到。由于我国股票市场采用竞价交易机制,买卖双方直接进行交易撮合,因而不存在做市商的买卖报价差,因此必须在Kyle有关做市商制度下市场流动性风险的定义之上重新给出市场流动性的全面定义。
在连续竞价市场下,我们构造评估股票资产的流动性指标如下:
(1)宽度Wδ,t=2*(Hδ,t-Lδ,t)/(Hδ,t+Lδ,t),H、L分别为达到δ换手率的最高价和最低价;δ、t为首次达到时间(估计δ的取值为总流通股份的0.005%-0.01%)。
(2)深度DC,t是自t时始到股票价格首次超越区间[Mt-C,Mt+C]时交易股份占总流通股份的百分比,δ为首次超越的时间。
(3)弹性Rδ,C是当|Pδ-Mt|/Mt>δ时,在[δt,δt+δ]时间间隔内,股票价格首次返回Mt的时间(拟定的δ的取值为C与股价之比的\’2倍)。
投资者可以通过选取不同的时间间隔来比较。如:δ为10分钟。比较不同股票的宽度,即比较相同交易量下的股票价格波动幅度。但对于不同流通股数及不同股票价格的股票,形成相同的价格波动的交易量是不同的。一个合理的选择就是采用相同的换手率即交易量与流通股本之上。影响波动幅度的因素包括换手率δ的选取和时间间隔δ的选取,随δ的选取不同,可能出现的结果包括;情形一、分钟至10分钟间达到换手率;情形二、在时间段(10分钟)内不能达到换手率。因此选取δ时应保证情形二尽可能少地出
现。本质上,宽度是在一给定时间范围内,达到相对较小换手率时,股票的价格相对振幅深度则是指在一定时间内,一个较小相对价格范围内成交的股票数量。弹性的定义与深度相类似。
三、流动性风险及巨额赎回风险应对的措施
1.流动性风险问题
开放式基金在日常运作中需要从两个方面控制流动性风险,其一是投资组合中股票资产的流动性管理,其二是投资组合中流动性资产的管理。
(1)个股流动性风险控制。对于基金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基金可以针对不同股票采用一定时间段换手率的倒数作为流动性风险乘数,个股的流动性风险就定义为股份持仓量同流动性乘数的乘积,该指标直观反映了每只股票变现的难易程度。通过对基金持仓股票的流动性风险的适时监控,在达到流动性不足的阈值时实施调仓。
(2)流动性资产的管理。为了应对随时可能发生的赎回指令,开放式基金的投资组合中必须保持一定比例的流动性资产。通过对比美国开放式股票基金1975-每月预留流动性资产占比的月度数据的分析可见,流动资产比例的月度变化特征不明显,年度间差异较大,特别是熊牛市期间变化极大。25年的月度平均流动资产比率为8.13%,而最高年度的流动资产比率达11.80%,最低年度的流动资产比率仅4.78%。
2.基金巨额赎回风险的防范和管理
开放式基金可能遇到的基金收益人巨额赎回所造成的风险问题,是基金管理者非常关心的风险问题之一。在这个问题上,首先应该明确产生巨额赎回的原因除了基金管理者自身因素外,还主要来自市场价格波动,引起投资者对基金未来的悲观看法。从这种意义上讲,造成巨额赎回的主要因素(不考虑基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也是来自市场风险。这样,我们将这一风险纳入上述定量风险管理系统也就同样具有合理性。
在考虑巨额赎回问题时有几个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可以作为基金公司未来这方面的考量。首先是巴塞尔委员会关于《资本衡量与资本标准国际统一准则》。这是一个关于由银行监督者对商业银行运行所提出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其核心内容是要求建立防范信用风险的资本需求量的概念。即:资本需求量≥风险加权资产总额的8%。而在计算投资者风险加权资产时,准则又给出一组加权指标作为依据。
相对于证券业的投资活动,商业银行的实业投资风险要小很多。因此,除了在概念上近似外,基金业者更多的应该从自身业务特点出发,建立相关的控制指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资本充足率概念引进对证券公司的监管上。在这种框架下要求,一家公司必须保持一定的缓冲资本,该资本应该等于在一个萧条的市场环境下结清头寸所需要的“削价”准备金额。当然,这种折价随投资品种的不同而不同。对于流动性好且波动小的证券,折价率自然小,而对于波动率大且比较集中的证券折价率自然要高。
巴塞尔/国际证券组织联合会计划统一性提议的“奠基理论”是试图将银行业和证券业关于资本充足率的规定合并考虑的一种尝试。其原理比较简单,只是将银行或证券公司的业务分成两个组成部分;“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然后对“银行账户”适用巴塞尔标准,对“交易账户”采用证券期货管理局的标准。这一标准在1993年被欧盟采纳。但是,这一理论的问题是行业各自内部风险价值模型所反映的准确性比它在应用时要高。于是,巴塞尔委员会提出采用双轨制,即没有模型的公司采用奠基理论,而风险控制系统达到一定量化标准的可以运用基于模型的方法。对于这些公司,资本限额应是:
附图
其中,即取前一日的风险价值和前60日风险价值的移动平均数中的较高者,并乘以系数F,F的最小值是3。
对于开放式基金的市场风险考量,我们认为在建立自身风险价值模型的基础上,建立自己的比例控制标准,并在市场变动的情况下随之调整。这样即将这一问题的讨论纳入前述定量化风险管理体系中去了
篇3: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管理系统研究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管理系统研究
所谓制度化是指对风险的管理不应该仅仅是关于风险管理的规章制度文件,而应该是一套从下向上的执行体制,有关规章制度应该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将其制度化。这包括了从公司发展战略、日常管理规章、人力资源配置等多个方面加强对风险的认识,并融入各项制度措施。制度化还意味着在企业内部自然形成一套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企业文化,使每个员工自然产生对风险管理的高度重视意识。集成化(系统化)是风险管理方面的另一个发展特点。面对日益变化的企业经营环境,企业面对的风险也趋于复杂化,将不同类型的风险放在企业经营大环境中综合考虑,一方面可以使对风险的总体认识更加科学,另一方面可以提高风险管理的\’效率,有利于进行合理的资源配置。风险管理方面的第三个特点是管理中的各种手段定量化程度在不断提高。投资者在不放弃定性分析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如何量化风险问题上,而各种数学工具特别是计算机工具的使用进一步促使这一趋势的形成和发展。对以证券市场投资为主要对象的开放式基金而言,能够学习和吸收国外风险管理上的好的做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开放式基金同其他金融机构所面对的风险有相似也有区别。作为投资于风险市场的投资者,开放式基金首先要面对来自市场的风险,尽管这种风险最终是由基金收益人承担,但是作为基金管理者的首要任务就是有效地管理这种风险,并根据基金的投资策略,将其降低到可控制的范围,对这种风险的管理是开放式基金风险管理的核心。同时,开放式基金还要面对基金收益人不断变化的赎回要求,做到即使在市场变化最为动荡的情况下也能够保证收益人按照基金净资产赎回的最低要求。根据开放式基金的风险特点,我们提出:在各种风险管理工具的基础上建立定量化风险管理系统的概念。并将上述两类风险同时纳入系统中进行综合考量。
一、定量化风险管理系统
从风险构成上看,市场价格动荡造成的风险对任何一个投资机构来说都是最主要的风险来源,因此,对市场风险的管理水平始终是评价基金风险管理水平的主要指标。而建立一个可以综合考虑各种主要风险要素的系统,并在企业的具体操作中使其制度化或岗位明确化,就可以使这一问题更具有科学性。值得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定量化风险管理系统并不仅仅是简单地将几个计算公式或数学模型进行叠加,而是在客观分析基础上的理论模型、经验模型、数量化模型和计算机模拟的综合运用。在企业的运用中还将进一步加以具体化,使其与企业的日常运转紧密结合,并最终使得系统具有可操作性。在分析思路上,系统综合了企业环境下对风险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上两种分析特点,并在各种不同分析工具中将分析人员的经验同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结合;系统在构成上将包容:极限测试、风险价值、情景分析、以及随机风险模型等工具的综合作用(图1)。
附图
图1 定量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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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的公开募集设立、运作及其相关活动,保护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放式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开放式基金可以按照本办法,在规定的场所和开放时间内,由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申请申购基金单位;或者应基金投资人的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赎回投资人持有的基金单位。
第四条、开放式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设立。
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五条、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合理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
(三)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送材料外,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开放式基金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请:
(一)因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调查;
(二)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开放式基金设立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设立募集;超过6个月尚未开始设立募集的,原申请内容如有实质性改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原申请内容没有实质性改变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募集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设立募集期限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计算。
符合下列条件的,开放式基金方可成立:
(一)设立募集期限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
(二)在设立募集期限内,最低认购户数达到100人。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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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的公开募集设立、运作及其相关活动,保护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放式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按照本办法,在规定的场所和开放时间内,由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申请申购基金单位;或者应基金投资人的`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赎回投资人持有的基金单位。
第四条
开放式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设立。
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合理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
(三)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送材料外,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开放式基金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请:
(一)因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调查;
(二)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开放式基金设立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设立募集;超过6个月尚未开始设立募集的,原申请内容如有实质性改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原申请内容没有实质性改变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募集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设立募集期限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计算。
符合下列条件的,开放式基金方可成立:
(一)设立募集期限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
(二)在设立募集期限内,最低认购户数达到100人。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应当自募集期满之日起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条
开放式基金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其有效持有人数量连续20个工作日达不到100人,或者连续20个工作日最低基金资产净额低于5000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
第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对单个帐户持有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比例设置限制,并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成立初期,可以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期限内只接受申购,不办理赎回,但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在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中载明预期的基金规模,在达到预期的基金规模后,可不再接受申购申请。
篇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已失效,被《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废止是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而制定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第三条
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募集与交易
第五条
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
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三)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还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第八条
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名单及协议;
(三)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四)招募说明书;
(五)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起人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募集方案;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基金契约、托管协议和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九条
基金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续期间持有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十条
封闭式基金的存续时间不得少于5年,最低募集数额不得少于2亿元。
第十一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一)年收益率高于全国基金平均收益率;
(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基金持有人大会和基金托管人同意扩募或者续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基金发起人应当于基金募集前3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载招募说明书。
第十三条
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该基金批准之日起计算。封闭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的资金超过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方可成立。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的,该基金方可成立。
封闭式基金募集期满时,其所募集的资金少于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少于2亿元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发起人必须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须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
封闭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请。基金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篇7: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第三条 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募集与交易
第五条 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 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三)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还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第八条 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名单及协议;
(三)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四)招募说明书;
(五)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起人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募集方案;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基金契约、托管协议和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九条 基金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续期间持有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十条 封闭式基金的存续时间不得少于5年,最低募集数额不得少于2亿元。
第十一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一)年收益率高于全国基金平均收益率;
(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基金持有人大会和基金托管人同意扩募或者续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基金发起人应当于基金募集前3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载招募说明书。
第十三条 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该基金批准之日起计算。封闭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的资金超过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方可成立。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的,该基金方可成立。
封闭式基金募集期满时,其所募集的资金少于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少于2亿元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发起人必须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须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
封闭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请。基金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
(五)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以上;
(六)出具基金业绩报告,提供基金托管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七)基金契约、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帐户,实行分帐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原任基金托管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无新任基金托管人承接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二)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
(四)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五)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六)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基金管理业务;
(二)发起设立基金。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
(二)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三)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
(四)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六)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契约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
(四)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承接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四章 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基金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
(二)取得基金收益;
(三)监督基金经营情况,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四)申购、赎回或者转让基金单位;
(五)取得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六)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一)修改基金契约;
(二)提前终止基金;
(三)更换基金托管人;
(四)更换基金管理人;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事项,经基金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后,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基金持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基金契约;
(二)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五章 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动用。
第三十三条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
(二)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四)1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二)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投资;
(三)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四)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五)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六)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七)国有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炒作基金;
(八)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
(九)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十)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十一)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二)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国家债券,以备支付赎金。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基金管理人的报酬以及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订明。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
第三十八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形式,每年至少1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随时对基金募集、交易、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稽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应当终止:
(一)基金封闭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二)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的。
第四十一条 基金终止时,必须组成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予以公告。
中国证监会监督基金清算过程。
第四十二条 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按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单位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分配给基金持有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募集或者变相募集基金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募集的资金及其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基金上市交易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止交易,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基金托管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分开,或者对基金资产未实行分帐管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基金管理或者基金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基金经营不善或者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暂停、撤销其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拒绝、阻挠依法进行的检查、稽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决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操纵市场价格、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证券欺诈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撤销其从业资格。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基金单位”,是指基金发起人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的,表示持有人对基金享有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
(二)“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随时增减,投资者可以按基金的报价在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者赎回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
(三)“封闭式基金”,是指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在封闭期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基金上市后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转让、买卖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
(四)“基金资产总值”,包括基金购买的各类证券价值、银行存款本息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五)“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价值。
(六)“每一单位基金资产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单位总数后的价值。
(七)“基金收益”,包括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
(八)“基金净收益”,是指基金收益减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8:开放式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开放式基金销售费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市场秩序,保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金份额以及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中收取的费用。
前款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创新型封闭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品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规定,设定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断完善基金销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规定,建立健全对基金销售费用的监督和控制机制,持续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服务质量,保证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二章 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
第五条 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申购费(认购费)和赎回费。
对于不收取申购费(认购费)、赎回费的货币市场基金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基金产品,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持续计提一定比例的销售服务费。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5%。
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5%。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基金产品同时设置前端收费模式和后端收费模式的,其前端收费的最高档申购(认购)费率应低于对应的后端最高档申购(认购)费率。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申购(认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前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持有期限适用不同的后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对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购(认购)费用。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赎回费不得超过基金份额赎回金额的5%,货币市场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品种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归入基金财产;对于投资于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债券基金的投资人,持有期少于30日的,不得免收其赎回费。
第八条 对于短期交易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按以下费用标准收取赎回费:
(一)对于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赎回金额1.5%的赎回费;
(二)对于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赎回金额0.75%的赎回费。
按上述标准收取的基金赎回费应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开通通过互联网、电话、移动通信等非现场方式实现的自助交易业务的,经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可以对自助交易前端申购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对于货币市场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品种,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条 基金持有人在同一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间进行转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转出基金的赎回费用加上转出与转入基金申购(认购)费用补差的标准收取费用。当转出基金申购(认购)费率低于转入基金申购(认购)费率时,费用补差为按照转出基金金额计算的申购(认购)费用差额;当转出基金申购(认购)费率高于转入基金申购(认购)费率时,不收取费用补差。基金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费用收取标准设置转换费率。
上述费用含赎回费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比例将赎回费计入转出基金的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开通基金转换业务应当予以公告,载明相关费用的收取方式、费率水平和计算公式,并以具体数字举例说明。
第三章 基金销售费用规范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执行系统,健全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加强后台管理系统对费率的合规控制,强化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费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依据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就各自实际取得的手续费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并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由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从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一)双方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
(二)除客户维护费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就代销费用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三)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非以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
(四)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支付或变相支付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签订销售协议或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三)擅自变更向基金投资人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五)募集期间对认购费用打折;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载明以下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内容:
(一)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条件、方式、用途和费用标准;
(二)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方式向投资人说明基金销售费用水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事项。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金财产中计提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的金额,并说明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的监察稽核报告中列明基金销售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使用情况以及从管理费中支付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对基金销售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作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