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和行政补偿是一对经常被混淆的概念,而且常见于征收补偿案件中。因二者之间名称相似,而又存在诸多本质区别,如果不加以区分,极易造成对被征收人的二次侵害。
国家赔偿是行政相对人在遭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后,就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赔偿的途径。因此,行政相对人提起国家赔偿的前提,就是“违法行政行为”。
首先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即由法律授予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其次,该行政主体所做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行政相对人并因此遭受了损失。在具备以上前提条件下,行政相对人便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主张赔偿损失。
具体应该赔偿哪些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此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赔偿范围大致分为“人身权利侵害赔偿”和“财产权利侵害赔偿”两类。具体的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通常采取的是“全面赔偿”原则,即赔偿行政相对人因违法行政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
在实务案例中,到底可以将哪些损失认定为由违法行政行为所导致的,存在较大争议。通过检索判例,可以总结得出,损失主要是指因违法行政行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但是具体到如何定义“直接”损失,参考诸多判例也多是语焉不详。
案例参考
三亚某公司所属的三宗土地,因当地的公路拓宽修建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直接导致企业停产停业,房屋土地也都一并被征收。对企业的强拆行为,也在对强拆行为的诉讼中,被法院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
其中两宗土地,只有部分地块处于征收项目的红线图范围内。而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已经开展的房地产项目,也因地块被部分征收而不得不结束。剩余碎片化土地的开发价值和市场价值也遭受了巨大损失。这里所指的土地价值和项目损失,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持否定态度,理由是这并不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直接结果。
此处,法院显然是从法律规范的字面解读“直接损失”,认为只有行政行为的直接结果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虽然国家赔偿确定的是直接损失赔偿原则,但是对于“直接损失”的界定,不宜仅从法律文本进行规范解读。而是应当从立法者的本意出发,突破法律规范的框架。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寻求更贴合立法者原意的法律适用途径,从而最大限度的保障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国家赔偿法》对人身权赔偿部分的规定,对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此处的“误工费”并不是所谓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而是被侵害人本应获得的收益,也被纳入了赔偿范围,自然也就属于前文规定的“直接损失”范畴。
财产损失也必然适用这一立法原意,才能保证法律框架的整体性和稳定性。因此,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财产权,导致其依附于该财产权的相关权益必然损失,此类损失也属于行政相对人的直接损失,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在具体的实务中,到底如何界定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失,不能仅从法律规定的字面解读。而是要在尊重立法者原意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法律解释,才能体现法律的救济性。确保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使得法律发挥其本身的价值。